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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农民。2013年12月3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6日因吸毒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月2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2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卢某在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白鹤村庙山坞西路15号家中二楼卧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叶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如下:
1.2015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在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白鹤村庙山坞西路15号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叶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叶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4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叶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5年5月11日至5月15日间,被告人卢某在同一地点,多次容留叶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6.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卢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楼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陈某、楼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骆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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