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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下午17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400M本市富阳区胥口镇平畈村王家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发现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导致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方某主动报警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与被害方亲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送达回证,接处警单,录音光盘1张,赔偿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方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渭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骆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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