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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晓东、东东,农民。2008年12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8日因吸毒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同年1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27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同年6月9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晖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和辩护人王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窜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友邦酒店一房间内,将50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0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
2、2014年5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萧山区城厢街道乐购超市门口,将50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0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
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26日在杭州市富阳区华亮宾馆501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边扣押可疑药丸一包,净重0.7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公诉机关有关其贩卖毒品给朱某的指控不是事实。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本人一直未承认其购买毒品及贩卖毒品的事实,杨某乙未承认其将毒品卖给李某的事实,而杨某甲、朱某和吴某的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金某的证言仅能证明杨某甲、杨某乙与李某有过接触,不能认定李某从杨某甲处购买毒品的事实。本案公安机关未起获毒品,也未缴获毒资,而朱某作为购毒方认为其在6天时间内吸食完50克毒品是不可能的。通话记录仅能证明通话的情况,无法反映毒品交易行为。本案不能得出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应从疑罪从无的角度认定李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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