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237号(2)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系向其出售毒品人员,金某辨认出李某为杨某乙要其开车到萧山后与杨某乙见面的人等事实。
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检测证书、毒品上交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扣押了可疑药丸一包(净重0.755克)以及手机等物品,可疑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等事实。
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与朱某在案发时间段内的通话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相关前科劣迹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杨某乙,与杨某乙是一般朋友关系,杨某乙来萧山找过其几次。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黄鱼车驾驶员“小金”,叫“小金”开过几次车,一趟200元以及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朱某,彼此之间没有大的矛盾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有关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朱某以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认可其为吸毒人员,其认识杨某乙、金某、朱某等人。根据杨某甲、金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朱某对于其分二次向李某购买毒品的具体经过情况进行了详细供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与本院依职权向其所作的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而杨某甲证实其按照杨某乙的指示到萧山向李某提供过数量较大的毒品,金某的证言也印证了其作为黄鱼车驾驶员曾经数次接送杨某乙、杨某甲到萧山与李某见面的事实,证人吴某作为案发后与李某同一监室的人员印证了李某在监室里曾提到存在本案所涉贩卖毒品事实的情况。关于李某与朱某的通话记录,李某认为其是向朱某催讨借款,但其明确表示没有书面借款凭证,李某所称当时有担保人的情况也无事实依据,李某的上述供述不具有合理性。综合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李某存在分二次贩卖毒品给朱某的事实,故对上述有关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共向朱某贩卖10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由于仅有朱某对于毒品数量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节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5S手机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蔚
人民陪审员 徐 芳
人民陪审员 俞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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