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华仕,绰号风少、恋少,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炳,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健,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董某,绰号毛蛤,农民。2013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许文洁,浙江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贺某,绰号禽兽,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卫东,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绰号:随风,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关金,浙江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华士、王某、董某、贺某、熊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华士、王某、董某、贺某、熊某及上述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饶华士与张聪(另案处理)邀请被告人王某从广东省深圳市携带赌博作弊工具到富阳欲实施赌博。1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抵达富阳后,被告人饶华士、张聪立即联系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到位于富春街道迎宾路33号的维都港宾馆406房间参赌,后五人以“扎金花”的形式赌博。赌博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使用伪装成钱包的换牌器实施诈赌。当天傍晚赌博结束后,被告人饶华士、张聪等人因下午输钱,商量决定晚上继续邀请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参赌,并约定一旦再输就强行把钱拿回来。当天晚上五人继续以“扎金花”的形式赌博。至23时许,被告人饶华士、张聪、王某身边的现金均输完,当日共计输人民币15000元左右。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准备起身离开房间,被告人饶华士、张聪、王某以二人诈赌为由不许其离开,双方发生争吵并有肢体接触。此时,在赌博房间外看电视的被告人董某、贺某听到争吵声后进入房间,随后被告人饶华士、张聪、王某、董某等人对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实施殴打,并强行搜走二人身上携带的人民币22000元左右。搜身过程中,未发现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有携带赌博作弊工具的情况,但被告人饶华士、张聪等人仍以二名被害人诈赌,且所赢的钱有10万余元为由,继续要求二人拿出2万元现金。此时,被告人熊某进入赌博房间,同样要求被害人拿出钱来。后被告人饶华士、张聪、王某、董某、贺某、熊某将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强行带至春江街道天钟山山脚、永泰公寓停车场等地,要求二人打电话给朋友筹钱。期间,被告人饶华士、熊某在被害人彭某乙的轿车副驾驶储物格内搜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
因被害人朋友报警,民警于次日凌晨在春江街道永泰公寓停车场查获被告人饶华士、王某等人,并将二名被害人解救。被告人贺某于2015年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华士、王某、董某、贺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告人饶华士、王某、董某、贺某、熊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赌博作弊工具二套、扣押清单及照片,病历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五名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华士、王某、董某、贺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饶华士、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贺某、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饶华士、王某、董某、贺某、熊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系赌博引发,但被告人饶华士、王某等人的暴力劫财行为已经超出了所输赌资,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孙炳、杨健提出被告人饶华士、王某归案后坦白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许文洁、王卫东、戴关金提出被告人董某、贺某、熊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贺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饶华士、王某、董某、贺某、熊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作用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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