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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645号(2)
一、被告人饶华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赌具2套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分局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渭军
人民陪审员  董林明
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骆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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