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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1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本院于次日受理并决定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后于同年8月3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浙A·XXXXX号出租车行驶至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XX号附近时,因车辆行驶问题与驾驶浙A·XXXXX号出租车的被害人韩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姜某持铁棍殴打被害人韩某的身体,致使被害人左尺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姜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当日,被告人姜某赔偿了被害人韩某人民币3.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损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当事人就涉案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殴打他人,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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