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48号(2)
⒉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苏某因嫖资问题与人发生纠纷,叶懋斌与苏某协商未果,苏某及其离开。后对方多人持械追赶并在桥上打伤苏某。
⒊共同犯罪人叶懋斌的供述,证实当晚20时许,因苏某拒付嫖资、其与老乡至休闲店围观并劝解。苏某及同伴离开后,谢某、李晓光、叶懋海、金帮环等人尾随,应谢某的要求、其交给对方一根自来水管,其持刀、金帮环持木棍,李晓光冲在前面。追至桥上,李晓光、谢某、叶懋海与苏某扭打,苏某夺下水管击打叶懋海的头部,其遂持刀砍伤对方的左手。
⒋共同犯罪人李晓光的供述,证实当晚20时许,其应叶懋海之邀至白田畈一休闲店,见叶懋斌劝说未果、苏某拒付嫖资离开。后叶懋斌持刀,其徒手与分别持铁棍、木棍的叶懋海、谢某、钟洋、金帮环等人追赶并殴打对方,苏某持铁棍还击,其上前将苏某抱住,有人抬起苏某的脚欲将苏扔下桥,其将苏某拉上桥后手上被对方咬了一口,其遂放开、苏某逃跑。
⒌共同犯罪人叶懋海的供述,证实当晚苏某拒付嫖资与人发生争吵,叶懋斌劝解未果,经店主“阿鹏”授意欲殴打对方。李晓光持铁棍冲在前面,其持木棍与持械的众人尾随,追至甲鱼桥李晓光抱住苏某、欲将对方推下桥,其与谢某均持棍击打苏某的背部,苏某先后拳击、棍打其头部,叶懋斌持刀砍在桥的护栏上,后苏某挣脱,逃跑时手好像断了。
⒍共同犯罪人金帮环的供述,证实当晚其至白田畈小路边,见钟洋持棍与叶懋海一同靠在墙上,叶懋斌与苏某协商未果,苏某等二人离开,老陈授意“出去打”。李晓光遂持铁棍冲在前面,另一男子尾随,叶懋海持锤子、叶懋斌持刀依次追赶,其从钟洋手中拿过木棍上前。在甲鱼桥头李晓光与对方抱在一起,后持棍互殴,众人对苏某围殴,后苏某逃跑,有人喊“快跑,手砍了”。
⒎共同犯罪人钟洋的供述,证实当晚叶懋斌、金帮环等人与苏某发生争吵,后苏某离开;叶懋斌持刀、李晓光持铁棍、叶懋海持锤子、金帮环持木棍与他人一起持械追赶,其持木棍尾随。追至甲鱼桥李晓光抱住苏某,众人持械围殴,苏某挣脱后逃跑,跑了几步又被围殴,后捂住手痛苦地离开。
⒏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当晚其在白田畈目睹叶懋斌、李晓光、叶懋海等人与苏某争吵,后苏某离开。叶懋斌给其自来水管、自己持刀,叶懋海持锤子,金帮环、李晓光、金帮环的朋友持木棍等器械追赶苏某至甲鱼桥,李晓光拦腰抱住苏某欲扔至桥下,其出言制止,苏某挣扎并抢夺其手上的水管,其抓住不放、多人殴打苏某。苏某逃跑,水管掉在地上,叶懋斌、李晓光、叶懋海等人持械追赶,返回后称苏某手部受伤。打斗中其仅持水管与苏某拉扯,并未击打对方。
⒐监控录像截图,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现场有多名男子持械打斗。
⒑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苏某的损伤部位、治疗经过、损伤程度及残疾等级。
⒒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涉案民事损害赔偿已经庭外和解,被告方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⒓刑事判决书,证实谢某的前科情况;共同犯罪人叶懋斌、李晓光、叶懋海、钟洋、金帮环因涉案事实均被判决。
此外,还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当事人、辩护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谢某称围殴被害人时某虽持自来水管,但未击打对方的意见。经查,谢某、叶懋斌均供述,当日叶懋斌将自来水管交给谢某,谢某遂持水管追赶被害人;叶懋斌、金帮环证实,追赶被害人时李晓光一马当先、谢某持械处于第二位;叶懋海证实打斗中谢某持铁棍击打被害人的背部,李晓光证实谢某持械参与了对被害人的围殴。综上,共同犯罪人的供述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互为印证,足以认定谢某持自来水管参与了对被害人的围殴并实施击打。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持械殴打、积极实施,但被害人重伤的损害后果并非被告人直接造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涉案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等持凶器围殴被害人,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张刑初字第008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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