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48号(3)
二、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四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敏
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
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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