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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7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竺春鹏,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21日被害人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乔龙、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竺春鹏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祝某因工作安排原因与被害人余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用破碎的玻璃杯将被害人的颈部右侧割伤,致被害人面部、颈部裂伤,形成长约9.3cm的创口及长约3.0cm的创口伴划痕。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
同年4月23日,被告人祝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祝某辩称:其与被害人扭打时手上的玻璃杯破碎,打斗中不小心持玻璃杯柄将被害人划伤;庭后被告人提交了悔罪书。其辩护人认为:⒈祝某的庭审辩解系对自己行为的认识错误,并非否认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⒉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可减轻祝某的刑事责任;⒊祝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⒋祝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损害赔偿正在协商之中。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处罚。庭后,辩护人提交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7时40分许,在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395号浙江省口腔医院监控室,被告人祝某因不满工作安排与被害人余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持玻璃杯挥打被害人,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被被害人按倒在地,遂持破碎的玻璃杯柄将被害人的颈部右侧划伤。致使被害人面部、颈部裂伤,颈前部形成长约9.3cm的创口及长约3.0cm的创口伴划痕。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的上述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同年4月23日,被告人祝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祝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就涉案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害人余某还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祝某不满工作安排与其争吵,并持玻璃杯砸其,其将祝某按倒在地,挣扎中祝某捡起破碎的玻璃杯柄将其划伤。
⒉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听闻打斗声至上述地点,见保安队长余某将保安祝某按倒在地,另有一名保安在劝架。被劝开后,见余某的脖子流血、伤口较长。
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当日祝某不满余某的工作安排而发生争吵,其进入监控室目睹余某将祝某压在身下,遂上前劝架。余某拿起电脑变压器欲砸对方、被其阻止,后发现余某的颈部右侧出血,地面有碎玻璃。
⒋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二人因上述事由发生争吵,其持玻璃杯挥打余某的手臂,余某遂抓住其脖子并将其拉倒在地、挥拳殴打,挣扎中其手中的玻璃杯破碎,玻璃杯柄将余某的脖子划伤。
⒌监控录像,证实上述时间、地点,祝某右手持玻璃杯挥打余某的右臂,后被余某摁倒在地挥拳殴打;数秒钟后余某将祝某拉至监控的另一侧并摁在地上,期间一名保安进入,祝某伸手在余某的右侧脖子部位划了几下;20秒之后,余某捂住脖子。
⒍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余某的损伤部位、治疗经过和损伤程度;祝某的右手掌处有划伤。
⒎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的方位、布局,现场留有少量玻璃碎片、血迹及翻倒的物品。
⒏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涉案民事损害赔偿已经庭外和解,祝某赔偿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余某出具谅解书对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此外,还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当事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涉案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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