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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8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指控:2015年8月2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苏XXXXXX号黑色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新路760号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经抽取其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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