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87号(2)
另有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交易明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户籍证明、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能互为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经他人通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调解,此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一定的线索或证据,不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分别量刑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敏
代理审判员 马海冰
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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