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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4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佳婷出庭,指控:2015年8月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A·XXXXX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上塘高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胜路绍兴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被告人杨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杨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3mg/100ml。认为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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