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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4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冠军出庭,指控:2015年8月10日0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皖B·XX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留石高架、秋石高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德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XXXX有限公司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被告人刘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13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刘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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