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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365号(2)
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以做游戏号转售赚取差价、补酒店营业款、和老婆在湖南买房子需要用钱、和姐夫合开律师事务所装修用钱为由,向其借钱,其将招商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借给孙某甲多次消费和套现、招商银行工资卡给孙某甲取现,共欠其21000余元,2014年10月29日孙某甲向其招商银行储蓄卡上还了900元。并证实孙某甲是酒店前台,其和潘某查账发现酒店239房间客人刷卡的单据是假的,孙某甲把两张假的预授权单据放在这个客房的账上,然后把客人付的2000元拿走。10月20日下午其听说孙某甲私自挪用XX酒店的营业款的事情,10月21日凌晨,孙某甲向其说明了他也向其他三个同事借了钱,之后其就联系不上孙某甲。
4.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以他和姐夫合开的律师事务所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湖南的老婆要来杭州要租房子但钱不够、给自己的小孩转学到杭州需要钱为由,向其借钱,其将招商银行工资卡、信用卡、广发银行卡借给孙某甲多次消费和套现,共欠其26000元左右,期间孙某甲还给其2000元学驾照。10月20日,XX酒店发现孙某甲拿走了酒店的营业款,酒店联系不上他,其也试着联系孙某甲发现联系不上,才得知酒店里还有另外的几个同事也借给他很多钱还没发觉可能被骗。
5.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以投资期货、下沙新开的一个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其借钱,其将招商银行信用卡借给孙某甲多次消费和套现,共欠其8000元左右。其一直催欠款,但电话打不通,10月20日其听说孙某甲私自挪用酒店经营款,经询问其发现他还向3个同事借了钱,均借了孙某甲两万余元,之后就联系不上了。
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孙某甲于2014年2月1日到XX酒店上班,签了2年劳动合同,职责是前台服务员,具体是收银、接待客人,下班以后把收银台内的营业款拿出来封包并塞到保险柜内。2014年10月17、18日孙某甲将两天的封包共计19994元占为己有。潘某和肖某查酒店账目时发现,10月15日孙某甲把顾客消费的2000元做进了预授权的账里,然后拿了两张别的客户的消费单据放在临时住宿单里,从而拿走了酒店的现金2000元。孙某甲总计从酒店拿走了21994元。2014年12月17日下午17时许其在凤起路农贸市场看到孙某甲并把他带到派出所。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一家烟酒店铺,店名是杭州西湖区XX综合商行,被告人孙某甲来过店里很多次,一般购买高档的香烟,品牌是“和天下”和“黄鹤楼”两种,有三次是对方直接刷卡取现金,没有进行消费,其收取10%的手续费,分别一次是一万元、还有一次是一万多元,另一次是六千元。消费打印单上的名称是原来的店名杭州市某某商行,因为怕麻烦所以没有更改。
8.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从2014年下半年起经常来XX电动城玩电动游戏,但否认电玩城内有赌博机。
9.证人孙某乙的证言,系被告人孙某甲的姐姐,证实其接到孙某甲同事的电话才知道孙某甲拿了单位的二万元营业款还向同事借了很多钱,孙某甲没有能力偿还,他现在没有工作。
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广发银行卡三张(尾号0949、5977、7877)。
11.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明细,公安机关调取了招商银行尾号7036(肖某)、9747(蒋某),广发银行尾号5977(肖某)、0949(潘某)、7877(蒋某),招商银行尾号3504(潘某)、8896(肖某)、2642(任某)、8819(蒋某)的户主信息及涉案时间段的明细。结合被害人陈述,共同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骗取被害人潘某人民币2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肖某人民币20000余元,骗取被害人蒋某人民币23000余元,骗取被害人任某人民币8000余元的事实。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XX酒店应聘登记表、简易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收银员交款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2月1日被XX酒店(杭州市下城区XX假日酒店)聘用,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其岗位是前台服务。2014年10月17日该酒店应交人民币9210元、10月18日应交人民币10784元,共计19994元。
另有银行卡账单、XX酒店消费商户存根、情况说明、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能互为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甲身为酒店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应予两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民间借贷而非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虚构部分借款理由、隐瞒其无还款能力的真相,以借款为名骗取他人钱款,用于玩电子游戏等肆意挥霍,并失去联系企图逃避还款,无实际归还欠款之意,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显,足以认定,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的主要事实、部分供述诈骗的事实,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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