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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365号(3)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甲继续退赔未追缴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敏
代理审判员  马海冰
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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