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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0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吸毒于2015年3月2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杭州市下城区某公寓楼X室,伙同并容留张某、李某乙吸食毒品氯胺酮。
同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地点,伙同并容留张某、李某乙吸食毒品氯胺酮。
同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二人吸食毒品二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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