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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3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21日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1时23分许,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XX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新路746号处时,发现前方民警设卡查酒驾,遂将车驶入东新路746号院内,后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但拒绝坐上警车并不断反抗。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被告人马某的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马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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