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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9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冠军出庭,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8月30日23时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甘K·xxxxx号五菱宏光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途径德胜高架路。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新路520号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被告人赵某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后经抽取其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具有无证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驾、坦白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日至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恒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潘政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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