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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20号(2)
⒋共同犯罪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张某联系刘某欲购买冰毒,刘某遂电话联系崔某,后崔某至东关酒店409房间并吩咐其将1小包冰毒交给张某。次日其在酒店409房间,听张某打给刘某电话欲购买2、3个冰毒,刘某要求张某归还欠款,后刘某离开酒店。当晚19时许,刘某、张某返回酒店房间,不久崔某至上述房间,后均被公安机关抓获。
⒌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崔某时从其处暂扣上述物品;其中暂扣的手机内存有短信:2014年11月18日19时13分,收到“刘交”(号码:151××××9829,系江某某的手机)发送的“一头猪带二三个东西过来,我在网巴不方便说”。
⒍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崔某处暂扣的6小包可疑毒品,共计净重4.559克;从刘某房间内暂扣的2小包可疑毒品,共计净重0.4202克;从张某处暂扣的2小包可疑毒品,共计净重1.972克;上述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抓获崔某、刘某后,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尿液,结果均呈阳性。
⒏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的前科劣迹。
此外,还有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崔某辩称11月17日其未向他人贩卖冰毒;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意见。经查:⒈共同犯罪人刘某、江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当日应张某的要求,刘某代为联系崔某赊账购买200元冰毒,后崔某携带冰毒至东关酒店409房间并吩咐江某某下楼向张某交付毒品;上述事实与证人张某的证言互为印证,还有次日归还欠款的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相佐证。综上,当日崔某经刘某居间介绍后向张某赊账贩卖200元的冰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凿。⒉在案证据证实,涉案的第2起贩毒实施之前,刘某已经居间介绍持有毒品的崔某向张某赊账贩卖冰毒,不存在犯意引诱;张某先前已经赊账300元,第2起接洽购买价值400元的冰毒,并非数量较大,不属于数量引诱。综上,本案对已持有毒品的待售者采用特勤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且接洽购买的毒品数量合理,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崔某系初犯,其本人吸食毒品,涉案的大部分毒品从其身边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本案居间介绍并未收取钱款,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的犯罪工具:诺基亚107型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敏
人民陪审员  胡亚琴
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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