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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2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1999年12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9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3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9月4日,因使用伪造的证明文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至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越都大厦一楼丽思教育,趁前台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前台的金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嗣后,被告人叶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2000元。
同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至杭州市拱墅区金华路锦昌文华园楼下国酒茅台店门口,发现停放在此的红色马自达轿车未上锁,遂拉开车门窃得被害人韦某放于车内的灰色皮包1只,包内有白色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5415元)、现金200余元、身份证1张、行驶证1张、银行卡若干。得手后,被告人将皮包和银行卡丢弃,将手机、身份证、行驶证带回住处藏匿。
同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叶某至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年华25号商铺伊诺教育一楼,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前台充电的白色三星手机1部(价值486元)、白色酷派手机1部(价值553元)及白色科智移动电源1个(价值73元)。后被告人将窃得的赃物带回住处藏匿。
综上,被告人叶某盗窃3起,共计窃得价值12615元的财物。同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某的住处将其抓获,还查获涉案白色苹果6plus手机、身份证、行驶证、三星手机、酷派手机、科智移动电源,分别发还被害人韦某、赵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韦某、赵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购机凭据、价格认定书、监控录像截图、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多次盗窃,涉案的部分赃物已经追回,被告人曾多次因盗窃被司法机关处罚,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价值人民币6088元的财物,责令被告人叶某向被害人徐罗燕、韦小花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杨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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