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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39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4日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茫,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下城区甘长苑XX号XXX室的租房内,因琐事与女友郑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其女友郑某吸烟并随身携带打火机,且明知郑某曾有自残倾向和行为、可能实施过激行为的情况下,其拿起放置在卫生间的汽油桶,将桶内剩余汽油泼在被害人郑某身上,后被害人郑某从裤袋内掏出打火机并点火致使其身上的汽油燃烧。被告人李某甲见状后,用棉被将火扑灭并拨打120,后将被害人郑某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全身多处烧伤,其Ⅲ度烧伤面积占体表的30.5%,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指出被害人实施点火行为,对后果亦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未赔偿,不宜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当庭辩称汽油系不小心溅到被害人身上;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系一时冲动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下城区甘长西苑XX号XXX室的租房内,因琐事与女友郑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在应当明知其女友郑某吸烟并可能随身携带打火机,且明知郑某曾有自残倾向和行为、可能实施过激行为的情况下,其拿起放置在卫生间的汽油桶,将桶内剩余汽油泼在被害人郑某身上,后被害人郑某突然从裤袋内掏出打火机并点火致使其身上的汽油燃烧。被告人李某甲见状后,用身体、棉被将火扑灭并拨打120,后将被害人郑某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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