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00392号(2)
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现场看见XXX的住户在给被害人剪衣服,XXX住户对被害人说“你怎么这么傻”,被害人说“我不知道汽油碰到打火机会着”。之后其又听见XXX的男租客说“我就是吓吓你,谁知道你真的会点”、“不要说是我泼到你身上的”。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晚上其接急救指令到甘长村一出租房,发现房间内一女子躺在地上,身上都是烧伤的痕迹,男子的右手及右小腿也有轻度烧伤。女子只是喊痛,男子称是女子自己点的汽油烧的。
7.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五六年前其与郑某认识,郑某和男朋友李某甲经常吵架,之后会马上和好,说不定什么时候又会吵起来,郑某有自残行为。郑某还有吸烟的习惯。2014年4月份李某甲让其去劝劝郑某,后其得知郑某用刀将自己的腿割伤了。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其将甘长西苑XX号XXX室出租给李某甲,平时还有一女子同居。
9.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6月20日对案发现场甘长西苑XX号XXX室的勘验情况,在卫生间地面有一床有燃烧痕迹的棉被,棉被下有一个被高温破坏的塑料垃圾篓,垃圾篓内有一个白色带图案的打火机;在厨房灶台上有一个军绿色的金属汽油桶;厨房地面上有一张有燃烧痕迹的凉席。扣押了涉案白色打火机1只、汽油桶1个。
10.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郑某的病历、伤情检查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郑某于2014年6月19日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烧伤科接受治疗,诊断体表50-59%的烧伤及20-29%的三度烧伤、火焰烧伤、吸入性损伤。
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郑某Ⅲ度烧伤面积占体表的30.5%,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
12.监控视频、120录音,证明2014年6月15日15时19分,被告人李某甲在加油站加油的事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甲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的情况。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系被动到案。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人身份。
另有租房协议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解汽油系争抢时溅洒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将汽油桶内剩余汽油泼在被害人郑某身上的事实,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金某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同时“桶高油少”的情况下汽油极难“溅出”,故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疏忽大意而过失致一人重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自行点火引发的后果亦负有一定责任,在量刑可予以考虑。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恒超
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
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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