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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2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绍康、蔡金龙,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罗绍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0时52分许,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xxxxx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路口西侧150米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遂强行冲卡,并在德胜路绍兴路口西侧50米处掉头逃离现场,后在清水公寓门口被驾车尾随的民警追上,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被告人林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林某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涉案车辆行驶证及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遇交警设卡检查时冲卡逃跑,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潘政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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