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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2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皖B·xxx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被告人许某的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后经抽取其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许某一案有关情况说明、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人员档案、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恒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潘政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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