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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2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星光街与邱山大街叉口处时,左侧车轮跃上道路中心花坛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被告人韩某涉嫌酒后驾车。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韩某的酒精含量为1.24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即被民警带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韩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6mg/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视频资料(光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戴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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