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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爽出庭,指控:2015年6月5日晚,被告人雷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棕榈湾67路公交车站停车棚,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的杭冠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40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雷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拘役三至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汪 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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