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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0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华、李巧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伟华、李巧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驶往余杭区塘栖镇,途经钱江经济开发区兴元路与兴国路交叉路口西侧150米路段时在道路内停车睡觉。接报警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前往处置并查获被告人陈某甲,后将其带至余杭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陈某甲酒精含量为1.87mg/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8mg/ml。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损害后果,归案后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驶往塘栖镇,途经钱江经济开发区兴元路与兴国路交叉路口西侧150米路段时在道路上停车睡觉。接群众报警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前往处置并查获被告人陈某甲,后将被告人陈某甲带至余杭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陈某甲酒精含量为1.87mg/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8mg/ml。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现场笔录、酒精呼吸检测照片、卫生机构抽血照片、视频(光盘);行驶轨迹;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查询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陈某甲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在道路中间停车睡觉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浩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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