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余刑初字第6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29日交付执行,该行政处罚已撤销),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国华(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乙。
辩护人沈旭涛(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月29日交付执行,该行政处罚已撤销),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陆东明、徐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国华、被告人钟某乙及其辩护人沈旭涛、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某土菜馆用餐、饮酒期间,因不满餐费折扣与饭店经营人员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王某等人到上述饭店内用餐的被害人陈某、李某丁处,无端要求后者离开。被害人陈某、李某丁未离开饭店,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王某即与被害人陈某、李某丁等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钟某乙从别处找来菜刀2把,被告人钟某甲索取其中1把,共同持菜刀劈砍被害人陈某、李某丁,致被害人陈某头部、背部等处受伤,致被害人李某丁头部、手部等处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头部瘢痕长度累计为9cm,躯干部瘢痕长度累计超过15cm;被害人李某丁因外伤致头部瘢痕累计长度为13cm,左手背瘢痕长度为6cm,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钟某甲辩称被害人一方先骂其等人,并动手打其等人,其到饭店外后才动手打对方,且其不清楚其有无砍到人。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