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692号(4)
被告人钟某甲辩称其不清楚其有无砍到人,经查,在案的证人缪某关于钟某甲手持菜刀在陈某老婆的头部砍了二刀,陈某老婆跑开后,钟某甲继续追砍陈某老婆的证言、在案的证人彭某关于其回头看到钟某甲用菜刀砍了李某丁几刀的证言与在案的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戴某、李某甲、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钟某甲手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李某丁,致被害人李某丁头部等处受伤,并构成轻伤二级,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经查,本案案发系因被告人王某无端要求被害人一方离开饭店而引发,且在被害人一方未予理会后,被告人王某即以持凳子砸、拳打脚踢等方式伙同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对被害人一方进行殴打,共同造成二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王某与同伙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将根据被告人王某的具体罪责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钟某甲、王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经查,本案中,三被告人酒后无端滋事,掀翻餐桌,并向被害人一方挑衅,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一方无明显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酒后随意持刀砍人,并致二人轻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甲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钟某甲、王某归案后的供述情况及庭审表现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浩
人民陪审员 张迪敏
人民陪审员 张玉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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