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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8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绰号“老头”,农民。2011年8月16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街道临丁路与天都路交叉口东恒加油站旁,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0.5克左右冰毒贩卖给束某。
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新某大酒店门口附近,向李某贩卖人民币1000元的冰毒。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没有贩卖冰毒给李某,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街道临丁路与天都路交叉口东恒加油站旁,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0.5克左右毒品冰毒贩卖给束某。
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大酒店门口附近,向李某贩卖人民币1000元的冰毒。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苹果5手机1部(串号351980066XXXXXX)。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其通过冯建华认识了一名赵姓江苏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赵某),其得知赵某贩卖冰毒后就开始从赵某处购买冰毒;同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在临丁路与天都路交叉口东恒加油站旁路上向赵某购买了3克冰毒,以及赵某自己也吸毒等事实;
2、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王某到某大酒店找其时,“老头”(经辨认为被告人赵某)电话联系其问其要不要买冰毒,其与赵某约好后告诉王某等会儿赵某要送冰毒给其;约半小时后,赵某打电话让其到某大酒店门口路边,并在路边贩卖了1000元的冰毒给其,其回到酒店房间后和王某一起吸食了部分冰毒,以及其是用其老婆姚某或王某的身份登记入住某大酒店的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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