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842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赵某的犯罪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浩
人民陪审员 计艳珏
人民陪审员 张玉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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