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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2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0年9月25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1年12月3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锐出庭,指控:1、2013年7、8月,被告人王某先后4次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岸上蓝山小区星河苑22-1号沙县小吃店,以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罗某的人民币1600余元,后被告人王某的上述盗窃行为被被害人罗某发现,被告人王某遂以替被害人交付房租的形式退赔人民币l800元,上述事实系被告人王某主动供述;2、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先后5次到余杭区闲林街道岸上蓝山小区星河苑22-1号阿军水果店,窃得被害人祝某的人民币4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人民币425元发还被害人祝某,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主动如实供述、退赔退赃、自愿认罪、有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至十一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戴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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