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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绰号梅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至11月26日,来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伙同他人,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某村童家门一拆迁房及该拆迁房南侧竹林地、某某路路边沙场旁一蔬菜大棚及金家渡中苑某号一楼无名棋牌室等处,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形式赌博十余次,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约3万元。期间,被告人沈某负责望风,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现存于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胡某的证言;同案人员来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夏某某、钱菊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直接帮助,涉及抽头获利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积极退赃,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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