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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9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琦,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罗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祥彭线14KM+980M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果园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涉嫌酒后驾车,遂由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抽取被告人杨某的血液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08mg/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罗某的证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视频(光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杨某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汪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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