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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2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2010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利钦出庭,指控:2015年7月3日上午,被害人陈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蒋家塘某某号其男友被告人方某的租房,后被告人方某趁陈某外出买早餐将随身携带的挎包放在租房之机,窃得挎包内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次日,被告人方某从窃得的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500元已从被告人方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方某亲属另退赔其余赃款,被告人方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认为被告人方某具有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望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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