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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2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隋兵出庭,指控:2015年9月9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饮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雅城村灰山17号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张某的酒精含量为0.97mg/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812mg/ml,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戴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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