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余刑初字第10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娃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惜丹,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莉琴(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惜丹、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吴莉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吴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其开设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和村X组XX号的杭城电器店内贩卖淫秽影碟。同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当场查获疑似淫秽DVD影碟116张。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鉴定,其中115张影碟为淫秽物品。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系犯罪未遂,其中被告人吴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清单及照片;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淫秽物品收据、杭州市余杭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非法音像制品接收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以牟利为目的,结伙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吴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吴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张某、吴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某、吴某明知是淫秽物品仍予以贩卖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吴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