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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977号
被告人崔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孔凡宇出庭,指控:2015年6月3日7时05分许,被告人崔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红丰综合市场东门口,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夺得被害人张某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5849元,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崔某处扣押人民币2600元等物,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崔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被害人张永文。
三、责令被告人崔某退赔被害人张永文其余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二百四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汪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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