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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9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公司职员。2015年7月29日,因2009年8月7日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0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姜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与丰岭路路口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姜某酒精含量为0.97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随即被民警带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姜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6mg/ml。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等书证;乙醇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姜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与丰岭路路口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姜某酒精含量为0.97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姜某随即被民警带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姜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6mg/ml。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章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抽血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 斌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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