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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2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4年7月25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佩峰出庭,指控:2015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采用破坏玻璃门、木门板、卷闸门等方式先后六次分别到被害人叶某、蒲某、余某、白某、倪某、张某等人开设的店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叶某的人民币3500余元、被害人蒲某的人民币1700余元、被害人余某的人民币30余元、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80余元,因无法进入店内或未翻找到财物而未能窃得被害人白某、倪某的财物,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未遂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叶长东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被害人蒲亚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被害人余群智人民币三十元、被害人张晓峰人民币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戴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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