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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9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圣洁出庭,指控:1、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奉口村奉口X号房屋,由张某望风,被告人周某翻窗进入被害人董某租住的204室,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卡西牌手表1块,赃物价值人民币178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董某人民币2000元并获得谅解;2、同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到仁和街道史家角X号东侧路边,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租住的803室,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二人在运赃途中被巡逻人员查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退赔;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五至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汪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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