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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1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锐出庭,指控:2015年3月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灵源村村道事发路口向东右转时,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灵源村41组严家缠21号被害人顾某家的围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围墙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驾车逃逸,次日凌晨1时许,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根据肇事车辆漏出的油渍追踪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连具塘村1组徐家桥村4号吴某家中并将其抓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吴某的酒精含量为1.13mg/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5mg/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二个月,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戴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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