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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2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曾用名傅挺,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傅某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与爱民路交叉口时,在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向超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人傅某打电话报警,要求交警处理该事故。交警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傅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傅某的酒精含量为1.23mg/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傅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5mg/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傅某赔偿被害人向超经济损失人民币148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向超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抽血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执勤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单;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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