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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0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罗琪出庭,指控:2015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项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荷花塘格之林小区5幢1单元501室被害人龙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窃得黄金戒指一枚(重16.05克),随后被告人项某将所窃黄金戒指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奇雄,赃物价值人民币457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龙某,龙某对被告人项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项某的亲属退赔陈奇雄损失人民币3600元,认为被告人项某具有如实供述;获得被害人谅解;亲属退赔收购人员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拘役三至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项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戴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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