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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仇某因建房需要木料,携带手锯、柴刀等工具到本市下涯镇马目村的“沙塘湾”集体山上盗伐杉木,被告人仇某将盗伐的杉木锯成共计95段。经建德市林丰林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的杉木计材积6.5359立方米,折立木材积(蓄积)10.474立方米。
被告人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伐的杉木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林权证复印件及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张某、何某、胡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杉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对被告人仇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仇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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