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380号(2)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仇某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学青
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
人民陪审员 蒋建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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