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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公诉机关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程婧、佘王劼出庭,指控:2015年7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到本市新安江街道网虫驿站网吧窃得徐健放置在桌上的钥匙一串、现金人民币1.5元、白沙香烟1包(已拆开),后被告人吴某持钥匙将徐健停放在莱噢达人烘焙店门口树下价值人民币2448元的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售。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如实供述、赃物被追回和盗窃前科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学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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