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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公诉机关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建军出庭,指控:2015年8月5日晚,被告人周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4mg/100ml)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梅城镇环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19时40分许,途经环城北路2号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如实供述及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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