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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周某犯寻衅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睿亭、书记员程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周某等人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金乐豪KTV内消费结束后离开,同行人员沈某甲、郑某甲至女服务员休息室内,欲将一醉酒女服务员带出吃宵夜,后被金乐豪KTV员工张某乙、吴某乙制止,双方因此发生拉扯。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周某闻讯后赶到现场,未问明情况即对吴某乙实施殴打。之后三被告人在KTV楼梯口处用啤酒瓶、木质衣架等随意砸向张某乙、吴某乙,又在KTV大厅内对吴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吴某乙、张某乙二人受伤。经鉴定,吴某乙、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附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附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吴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甲、郑某甲、余某、冯某、徐某、沈某乙、郑某乙、张某甲、吴某甲的证言,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伤势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周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周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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